2015新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5/12/20 21:36:39

 

2015新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转自民商法律网)

    京澳金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整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有关法律知识如下,以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予以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检验数据、结论等信息和资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八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