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食品安全法(三)——食品安全标准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5/12/22 22:16:12

 

2015新食品安全法(三)——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六 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指导、解答。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